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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匡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匡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匡洪。因本案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匡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黄匡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匡洪与其兄黄某乙在本市西湖区桐坞村桐坞路东111号金某甲家中时,被害人金某丁与其兄弟金某丙、金某乙因母亲坟墓被黄某乙破坏而前来质问,五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黄匡洪遂取来一把杀猪刀相威胁。被告人黄匡洪在与被害人金某丁夺刀过程中,刺中金某丁腹部,致使其腹壁贯通伤,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被评定为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黄匡洪与被害人金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金某丁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匡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金某甲、傅某、黄某甲、黄某乙、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匡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匡洪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匡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匡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