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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黄昌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黄昌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122号。负责人:伍友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六,2603197811211111,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田料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黄昌六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黄昌六向黄岩工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帐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黄岩工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黄岩工行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超额使用黄岩工行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金、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后原告审核批准被告的申请并在2008年9月28日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36的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用于消费,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共消费(取款)人民币4593.7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至2009年2月1日,被告因透支共欠款人民币5831.37元(本金4593.71元、利息393.59元、滞纳金844.07元)。原告起诉后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昌六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5831.37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昌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分行黄岩支行银行卡业务档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含《牡丹卡申请表》(包括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圈内备考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6、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2月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5831.37元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50元、公告费400元的事实。本院已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黄六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黄昌六之间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应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故原告黄岩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计至2009年2月1日的牡丹卡透支款人民币5831.37元(其中本金4539.71元、利息393.59元、滞纳金844.07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黄昌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黄昌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