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被告徐××。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2月5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6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70000元、1080000元、890000元,合计借款24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11月4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20日和2008年4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70000元、1080000元、890000元,合计借款24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11月4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20日和2008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6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王×借款2460000元,限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240元,由被告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