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连岐、洪敏与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岐,洪敏,吴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连岐,男,194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洪敏,男,195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男,1977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福强,男,1968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王连岐、洪敏与被告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原告王连岐等2人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双方约定价格每斤0.85元,洪敏为1908.4斤,合款1622.14元;王连岐为3210斤,合款2728.5元。共计4350.64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款4350.6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收以上二原告牛奶是事实,所欠牛奶斤数也正确,价格不对,由于奶质低,每斤应该是0.1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原告王连岐等2人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双方约定价格每斤0.85元,洪敏为1908.4斤,合款1622.14元;王连岐为3210斤,合款2728.5元。共计4350.64元。该款至今未付,2009年3月20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奶款人民币4350.64元。被告对奶款数量认可,但价格应该是每斤0.1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奶款人民币4350.64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坤认为牛奶由于奶质低,价格应该是每斤0.1元,又不能举证,其主张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洪敏1622.14元;王连岐272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坤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