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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朱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朱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95号原告:郑志军,24197011095918),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界首村18号。被告:朱月华,成年,农民,化县马金镇后山村。原告郑志军为与被告朱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志军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借款人张裕东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郑志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朱月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张裕东未如期还款且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被告朱月华也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月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月华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志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30日借款人张裕东向原告郑志军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并由被告朱月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借款人张裕东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郑志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朱月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张裕东及被告朱月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月华为借款人张裕东向原告郑志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朱月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志军清偿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月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