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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被告:刘××。原告朱×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根据原告朱×的申请,对被告刘××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莘塍镇星火村民莘东路二巷78号的房屋(地号:i1116-8-2-2产权证号:莘塍镇00031483)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16日,被告刘××因资金短缺两次向原告朱×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其中2008年10月17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前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和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起诉后,被告刘××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其余2000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刘××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