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张××。被告:徐××。原告张××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7日前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年5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到2009年6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8日起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