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胡××。被告孙××。原告胡××诉被告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与被告合作,一直在被告所开的闻堰镇矮子渔村从事野生菌煲的制作工作。原材料由原告购买,所得款项与被告六四分成。自2007年11月13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分期支付所欠款项,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到2008年10月止,被告曾分12次总共支付原告2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34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菌煲款55342元,此后陆续支付了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成立。在合作过程中所欠债务,被告应予承担。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价款31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