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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方旭兰、金文敏、与方旭兰、金文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方旭兰,金文敏,金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负责人陈国荣。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方旭兰,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被告金文敏,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12组。被告金昂清,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金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兰、金文敏、金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2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借款发放次月开始起,每月18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过本金或者利息逾期情形且累计达次数六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此外,第三被告承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过本金或者利息逾期情形,第三被告未尽担保义务。故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886.54元及利息14107.5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罚息及自2009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55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浙G×××××号马自达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旭兰、金文敏、金昂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愿意共同偿还借款。3、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将浙G×××××号马自达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第一、二被告的夫妻关系。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违约的事实。6、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旭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其拖欠借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金文敏与被告方旭兰系夫妻关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当共同归还。因此,被告金文敏、方旭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55元。被告金昂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放弃因为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旭兰以其所有的浙G×××××号马自达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该抵押为被告方旭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对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旭兰、金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119886.54元及利、罚息14107.5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旭兰、金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5055元。三、被告金昂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浙G×××××号马自达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