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为与被告江志生、黄与江志生、黄良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为与被告江志生、黄,江志生,黄良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18号。负责人:陈志军。委托代理人:黄鑫,该支行职工。被告:江志生,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幸福路86号。被告:黄良正,市松门镇三里皇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为与被告江志生、黄良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志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生、黄良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江志生80000元,借款由被告黄良正担保;2、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2%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江志生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林旭代被告江志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17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志生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2%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良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江志生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二)温合银(松门)保借字200605556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良正为被告江志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收贷(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30日由第三人林旭代被告江志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171.8元。被告江志生、黄良正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江志生、黄良正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志生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志生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良正作为被告江志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良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2%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良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江志生、黄良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周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赵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