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李××,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30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被告邢××。原告孟×诉被告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孟×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被告李××、邢××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邢××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李××、邢××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邢××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750元(其中按照月利率2.5%按本金10000元自2007年10月13日计算至2009年7月12日的利息5250元,按照月利率2.5%按本金20000元自2007年10月5日计算至2009年7月4日的利息10500元,合计15750元)。被告李××、邢××未作答辩。原告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和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止和2007年10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的事实;2.被告李××与刑赛英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邢××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1575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刑赛英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刑赛英归还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750元,合计45750元,此款限李××、刑赛英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刑赛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李××、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