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谈洪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洪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洪国。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洪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严靓、被告人谈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人谈洪国与吸毒人员王某甲联系称有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随后携带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29克)从绍兴赶到杭州让王某甲试货。同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谈洪国再次与吸毒人员王某甲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104国道南复线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内将一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33.13克)以人民币2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王某乙。当交易完成时,被告人谈洪国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毒品上缴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洪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洪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