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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子坚与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坚,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吴子坚,农民,乌市稠城街道前洪村。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委托代理人林良富。被告金彪,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龙华村147号。原告吴子坚为与被告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坚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坚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港币50000元。被告金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港币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向吴子坚借港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彪偿还原告吴子坚借款港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实际履行日的汇率为换算依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