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与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周××,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东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被告:周××。被告: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二被告因向王某某、袁某某购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10号二单元203室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6年9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应每月等额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付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并以购买的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10号二单元2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依约向嵊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自2008年6月起,二被告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均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361.19元并付清利息和罚息;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周××所有的嵊州市官××单××室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周××、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9月,二被告因向袁某某、王某某购买上述二人共有位于嵊州市官××单××室的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9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应每月于15日按约定数额等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即可以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另二被告又以购买的嵊州市官××单××室房屋对该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自2008年6月15日始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再还款。截止2008年11月28日,经原告核算,二被告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66529.70元,欠应还的逾期本金7816.85元,合计尚应归还本金174346.55元;另欠原告应付的逾期利息5681.23元和罚息333.37元。以下证据均为原告提供,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确能证明以上本院所查某的事实。具体列述如下:一、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了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二人为夫妻等事实;二、贷款申请审批表、审批书各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作价协议书、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权属证明等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以及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嵊州市官××单××室房屋对借款作抵押担保等事实;三、原告的催款函一份,证明了原告在起诉前已向二被告就结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催讨及通知了二被告该笔贷款已为不良贷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贷款给二被告用于购房,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应付的借款本息。现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对其余借款本息长期未按约归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通过起诉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认可。由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数字180361.19元为二被告截止2008年11月28日结欠原告的所有本息之和,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表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应以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346.55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这样表述为妥。另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第二项诉请也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陈×应再归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74346.55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周××、陈×未按期付清以上款项,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物(周××所有的嵊州市官××单××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周××、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竹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