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施××与施××、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施××,施××,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6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东××号。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施××。被告:陈××。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施××、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578‰,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如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施××仅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1423.96元,被告陈××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期内及逾期利息4461.09元,共计人民币24461.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4461.09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4.9367‰另行计付本金2万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施××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我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我会归还,但我现在生活困难,等有能力后我会归还。被告陈××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施××,但被告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61.09元,共计人民币24461.09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4.9367‰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施××负担,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