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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来××。被告吴××。原告来××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4日前归还。当初被告以浙a×××××吉利轿车作抵押,后来原告发现该车辆不是被告本人,于是将车辆归还给被告。经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4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来××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琛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