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樊小华、樊发华金与樊小华、樊发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樊小华、樊发华金,樊小华,樊发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华芳,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龙门小区45号东单元501室。被告:樊小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童家村。被告:樊发光,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童家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樊小华、樊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华芳、被告樊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樊小华因购买胡柚基地产权,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月利率11.182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樊小华借款34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669.88元(截止2009年6月10日)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小华自2009年6月11日起止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要求被告樊发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樊小华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樊发光未作答辩、举证,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樊小华因种胡柚需购买土地局胡柚基地产权,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进行相关审核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小华于2007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1.1825‰以及被告樊发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樊小华于200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1.1825‰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樊小华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10日应支付利息9669.8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樊小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樊发光因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被告及担保人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0日,被告樊小华因购买胡柚基地产权,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月利率11.182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并由被告樊发华作为贷款保证人。同日,被告樊小华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4000元。款项到期后,被告樊小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樊发光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2009年6月1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樊小华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发光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小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樊发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小华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利息9669.88元(至200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4366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樊发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樊小华、樊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