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与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40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邱××。委托代理人:林××。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与被告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蔡××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