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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陈××。被告金××。原告顾××诉被告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2004年6月2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7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支付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陈××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0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