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许××。被告林××。原告徐×为与被告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戈金华、王银兰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共同经营瑞安市安阳绿色家电经营部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泵。至2008年4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19000元,由被告林××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林××共同偿还水泵货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按本金19000元,从2008年4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徐×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许××、林××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安阳绿色家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记载被告许××系瑞安市安阳绿色家电经营部业主。证据3、被告许××、林××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此外,本院在送达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辩、林××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个体工商户瑞安市安阳绿色家电经营部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货款欠条出具之后,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宜从起诉之日开始,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水泵货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按所欠货款1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许××、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戈金华人民陪审员王银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叶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