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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叶礼强与叶礼强、王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叶礼强,王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礼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前路乡上胡村,身份证号码:3325267********。被告:王志敏,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镇三丰村480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叶礼强、王志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3年6月5日,被告叶礼强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申请表。据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被告叶礼强信用透支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叶礼强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叶礼强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叶礼强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叶礼强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叶礼强使用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被告王志敏于200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对被告叶礼强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03年6月5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叶礼强透支信用额度为2000元,并发给被告叶礼强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45×××43)。被告叶礼强领卡后,自2008年2月22日透支本金953.70元始,截止2009年3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1012.3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3172.83元,合计4185.1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礼强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012.3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3172.83元,自2009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志敏对被告叶礼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礼强之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志敏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叶礼强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志敏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同时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透支本息、超限费、追索费以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礼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王志敏签订的保证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均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礼强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志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叶礼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礼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2.36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3172.83元,并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志敏对被告叶礼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礼强负担,被告王志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张灵敏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