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艾热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热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热夏某。200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维吾尔族语言翻译扎克尔·扎伊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热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屠洁琛、被告人艾热夏某、维吾尔族语言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热夏某于2009年4月13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一公园集贤亭,趁被害人KHALED拍照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牌E9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50元)。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艾热夏某被被害人KHALED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热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KHALED的陈述、证人邱某、许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护照复印件、委托书、发还物品凭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骼推断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热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热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