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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何××。原告李××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5月12日,被告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财务部门出具收款收据。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2008年1月24日、2009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就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被告的会计谢某某分别出具了二张借入款利息领据交原告收存。确认之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拖欠不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28000元、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结算的利息24000元及未结算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