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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高××为与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与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为与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顾××。被告:顾××。原告高××为与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于2008年9月23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向某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但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顾××向某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平湖××房屋建材装潢有限公司、被告顾××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