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凤樵。被告秦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樵、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虽十年之多,但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性情粗暴,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原告曾因多次被打逃回娘家。去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又动手要打,原告不堪受辱,决然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夫妻实际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久。2008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然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秦某乙归原告抚养,判令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附清单)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除我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外,其余均是事实;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我们的财产应该给儿子,不同意分给原告,并且原告所列共同财产中的两间小屋是婚前我父亲盖的,冰箱和25吋彩电也不是共同财产,其他都是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自己所列的共同财产清单,要求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认为清单中两间小屋是婚前其父亲盖的,冰箱和25吋彩电也不是共同财产,其他都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其中的小屋两间系被告父亲所建,及25吋彩电和冰箱为被告结婚前购买,故对该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而以原、被告双方陈述为准。3、浙江达成凯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离厂手续单1份、嵊州市里南乡叶村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和其父母家庭生活很困难。被告认为,离厂手续单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其收入、生活状况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离厂手续单仅能证明原告离开上述公司的事实,村委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父母有关情况。4、黄六顺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租住在黄六顺房子及相关费用情况。被告认为,这与原告诉状中自己陈述住在哥哥家的说法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到庭质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5、医药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在双方分居期间,儿子秦某丙生病治疗花去医疗费,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无异议,并认为应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儿子秦某丙因病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住院及门诊治疗,由被告现金支付医疗费1686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29吋TCL彩电1台、VCD放录机1台、单人沙发2只、双人沙发1只、高低床1套、茶几1张、衣柜1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儿子秦某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经征求秦某丙本人的意见,秦某丙要求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正常成长及原告的抚养能力考虑,婚生儿子仍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愿意承担分居期间儿子医疗费的一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雪锋由被告秦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赵某从2009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至儿子成年自立时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9吋彩电1台、衣柜1套归原告赵某所有;VCD放录机1台、单人沙发2只、双人沙发1只、高低床1套、茶几1张归被告秦某甲所有;上述物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秦某甲儿子的医疗费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