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翁××。被告:林×。原告金××为与被告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翁××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7年6月16日前归还,被告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6月2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翁××、林×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日,被告翁××由被告林×作反担保人向金××借款15万元,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兼债权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16日(15天)。其他议定事项:1、出借人在本合同签订时即已将借款如数交付给借款人…;4、反担保人承诺保证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向出借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保证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6、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权利推定原则,可以推定借据原件的持有人为债权人。现原告金××以其持有的保证借款合同(兼债权凭证)主张被告翁××欠其借款15万元,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对反担保人的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林×在合同的反担保人栏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应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