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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乙。被告:张××。原告石甲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石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2008年9月15日,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为借款保证人。尔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陈某某归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及被告均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15日,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甲与借款人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石甲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