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玉秀、洪于与林玉秀、洪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玉秀、洪于,林玉秀,洪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159号。负责人:黄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系该行光明分理处主任。被告:林玉秀,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洪家村。被告:洪于玲,温岭市泽国镇洪家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玉秀、洪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林玉秀因购电器所需,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洪于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8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3.95‰。被告林玉秀借款到期后,至今对所欠借款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林玉秀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洪于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出示并宣读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林玉秀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洪于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玉秀答辩称:银行借款手续都是由其办理,但贷出的款项都是由林云明使用。被告洪于玲答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字是其所签,但当时被告林玉秀年岁已大,银行不应当借款给被告林玉秀,所以其担保是无效的。被告林玉秀、洪于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玉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玉秀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洪于玲为被告林玉秀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因原、被告之间已有约定,对原告之诉应予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洪于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洪于玲在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林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玉秀负担,被告洪于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