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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濮利明与朱菁菁、姚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濮利明;朱菁菁;姚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濮利明。被告:朱菁菁。委托代理人:姚炯。被告:姚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傅祖民。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原告濮利明为与被告朱菁菁、姚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利明、被告朱菁菁、姚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利明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晚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经文晖路与建国北路、东新路的十字路口时,遭遇被告朱菁菁驾驶的被告姚炯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别克轿车的直接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朱菁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手术治疗,最终落下了创伤性关节炎后遗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姚炯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454.9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4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8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共计人民币90053.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之后原告治疗所需的治疗费、康复费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菁菁、姚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按2人计算;原告的伤残已评定为伤残十级应当视为治疗终结,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原告之后的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原告所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662元、交通费61元,该金额并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濮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证明书以及病历记载共15页,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势情况以及误工时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23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伤势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2454.9元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护理费10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1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4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所产生的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向被告朱菁菁、姚炯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2008年6月30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势已被评定为伤残后,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用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法院对误工时间重新审核。经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中的建休时间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用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被告朱菁菁、姚炯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7张以及交通费发票4张,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62元以及交通费6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丙类药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经审核证据确定六个月为妥。证据4系原告为治疗伤势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医院的证明,认为该费用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证据6中与治疗时间、地点相一致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朱菁菁、姚炯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晚18时左右,原告濮利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经本市下城区文晖路与建国北路、东新路的十字路口时,由于被告朱菁菁驾驶被告姚炯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别克轿车未让优先通行的原告车辆先行,被告车辆的前引擎盖处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朱菁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5月17日住院,2007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622元以及交通费61元,原告为治疗伤势自行花费了医疗费245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受伤的伤势被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姚炯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朱菁菁驾驶车辆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濮利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菁菁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炯是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朱菁菁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炯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58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4.9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454.9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予以支持护理费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情支持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44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有关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内踝局部软骨剥脱,左膝有继发轻度创伤性关节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掌握在六个月为宜,本院对1707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20天,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之后原告治疗所需的治疗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77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9771.9元由被告朱菁菁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6000元。被告姚炯对被告朱菁菁应付的15771.9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濮利明58000元。二、被告朱菁菁赔偿原告濮利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9771.9元。三、被告朱菁菁赔偿原告濮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15771.9元,限被告朱菁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濮利明。四、被告姚炯对被告朱菁菁应付的15771.9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濮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濮利明负担218.5元,被告朱菁菁、姚炯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