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周××、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周××,赵××,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傅××。被告周××。被告赵××。被告徐××。原告傅××诉被告周××、赵××、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被告周××、赵××系夫妻,被告徐××系被告周××之母。2008年11月2日,被告周××以家庭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12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支付本息,借款人自愿支付标的的20%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某。上述款项由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0‰计算);2、被告周××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某;3、要求被告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傅××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各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请求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傅××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未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赵××、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