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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顺青、傅顺青与被告楼基维、盛元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楼基维、盛元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顺青,楼基维,盛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82号原告傅顺青,农民,江县白马镇刘店村东区121号。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基维,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蒋塘村126号。被告盛元仙,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蒋塘村126号。原告傅顺青与被告楼基维、盛元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元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顺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基维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满后由于不能得到逾期回报,支付利息尚有困难,所以被告楼基维于2006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345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2007年被告曾支付利息6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45000元,利息14550元,合计人民币359550元(利息按1分利计算到4月20日止,今后利息再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21日由被告楼基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元仙辩称:借条应该是楼基维写的,但其当时并不知道借款之事。并且于2005年12月28日已与楼基维办理离婚登记登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盛元仙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登记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借款之前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楼基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除原告诉称外,另又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原告要求该笔利息支付至200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楼基维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另查明,被告盛元仙与被告楼基维于债务发生之前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元仙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楼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基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顺青借款计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