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潘××与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潘××,潘××,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被告: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张××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潘××3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担保;2、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7.8‰计算利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6.1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潘××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本息未付,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6.1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某某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潘××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二)温某某(松某)保借字200604851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为被告潘××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张××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潘××、张××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6.1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潘××、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