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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叶×。被告:张×。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08年5月26日归还了原告3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只是本被告现暂无偿付能力。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叶×借款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