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与被告袁甲与袁甲、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与被告袁甲,袁甲,汪××,袁乙,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鄣××镇。负责人卢×。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袁甲。被告汪××。被告袁乙。被告顾××。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与被告袁甲、汪××、袁乙、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袁乙、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甲、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被告袁甲、汪××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0.89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袁乙、顾××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甲、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125495.0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袁乙、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甲、汪××未作答辩。被告袁乙、顾××均承认担保的事实。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袁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由被告袁乙、顾××提供担保,以及截止2009年3月3日的利息为13495.05元等事实;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袁甲、汪××间的夫妻关系;3.律师某某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被告袁乙、顾××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袁甲、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甲、汪××、袁乙、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甲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还本付息,现其对到期债务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责任。因被告袁甲、汪××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袁乙、顾××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根据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某某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甲、汪××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125495.0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袁乙、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袁甲、汪××、袁乙、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0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