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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小玲与金建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玲,金建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79号原告:谭小玲,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15幢三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谭胜堂,原中国核工业公司七七一矿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15幢三单元101室。被告:金建海,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谭小玲为与被告金建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谭小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海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谭小玲诉称,2007年8月10日,吴炳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和吴炳福为其提供担保,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吴炳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吴炳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和吴炳福系担保人,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吴炳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小玲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07年9月9日前归还,被告金建海、吴炳福作为保证人为吴炳祥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吴炳祥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愿为吴炳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谭小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0日起自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金建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