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肖海平、王式晨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海平,王式晨,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式晨。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东铁道部十六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荣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与被上诉人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隆廷生前系星联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16日病故。肖海平系王隆廷之妻,王式晨系王隆廷之子。2005年10月,星联公司欲购汽车一辆。当时由于单位购车不能申请汽车消费贷款,遂由王隆廷个人出面购车。2005年10月25日,王隆廷与湖州宝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广州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格人民币253800元。当日,由星联公司直接支付湖州宝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牌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49000余元。因为车辆以王隆廷名义购买,星联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名义上作为王隆廷向单位借款,由王隆廷出具给单位一份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据。次日,星联公司与王隆廷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所购车辆由王隆廷租赁给星联公司使用,期限六年,每月租金人民币4070元。租赁期间汽车一切费用均由星联公司负担。同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又补签了“汽车租赁协议内部约定”一份,明确车辆由王隆廷出面代为购置,购车资金由星联公司支付给王隆廷;名义上是王隆廷向星联公司借款购车,星联公司向王隆廷租用车辆,实际车辆产权属星联公司所有,王隆廷向单位出具的借据,以车辆租赁费扣除抵还,直至抵完为止。2008年10月28日,王隆廷出面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王隆廷的名义向该行借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5万元,该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自2005年12月起至2007年5月王隆廷去世前,星联公司分18期先后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汽车消费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22344.54元,王隆廷则先后出具给星联公司同等数额的借据18份。王隆廷去世后,星联公司又归还了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40489.34元,王隆廷名下的汽车消费贷款全部还清。后因星联公司与肖海平、王式晨就浙E×××××号奥德赛车的权属产生争议,星联公司诉请法院确认该车辆为其所有,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浙E×××××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虽由王隆廷与销售商签订买卖协议,且登记在王隆廷的名下,但该车的购车款(包括首付款和汽车消费贷款)均由星联公司实际支付和偿还。王隆廷名义上是向星联公司借款购车,星联公司支付的购车款由王隆廷出具借据,星联公司向王隆廷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符合王隆廷生前与星联公司在汽车租赁协议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明确了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义务,车辆系由王隆廷个人出面代为购置,但车辆所有权归星联公司所有。汽车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目的是与王隆廷名义上向星联公司所借的购车款相抵。该约定是王隆廷与星联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相印证。故星联公司请求确认登记在王隆廷名下的浙E×××××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具有合法依据,故予以支持。肖海平、王式晨提出该车系王隆廷生前个人出资购买,应当属于王隆廷生前所有之抗辩意见,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现登记在王隆廷名下的浙E×××××号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归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肖海平、王式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受理费5107元,由肖海平、王式晨共同负担。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不是财产权属纠纷,应当是具有给付性质的债权债务纠纷。王隆廷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权属不明、需要确认所有权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为2005年10月,王隆廷通过自筹及银行贷款等方式,向湖州宝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而不是王隆廷代星联公司购买车辆。至于王隆廷为购车向星联公司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经此否定王隆廷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具有给付性质的财产纠纷,非财产权属纠纷,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是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确权。四、一审中,星联公司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不应进行实体审理,现作出一审实体判决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星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案由是按照纠纷的属性而进行的分类,是确认法律关系指向的内容,所以与诉的分类并不完全相同。本案虽具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双重属性,但根据案由规定,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并无不当。二、根据王隆廷与星联公司所签订的内部约定,案涉车辆当属星联公司所有,该内部约定明确了名义车主与实际所有权人的关系。形成王隆廷为名义车主的原因在于车辆贷款人吴兴区农村合作银行消费贷款仅对自然人发放。事实上星联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车辆款项,不存在王隆廷本人筹资购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而确定具体的案由。本案中星联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据此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并无明显不当,但依照案由新规定,确定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更为适当。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属于星联公司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物权归属和内容具有物权法律关系的人。本案中星联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约定,显然是与物权归属有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其自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对于案外善意第三人而言,当事人间关于该所有权的内部约定对其并不产生效力,但对于内部关系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对双方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之后,为了进一步明确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又补充签订了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第三条载明了车辆产权纯属星联公司所有,不得另生枝节。对于该内部约定的真实性,上诉人也并无异议,所以应当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属于星联公司。而且从该车辆的购买和还款过程来看,也是与该内部约定的条款完全一致的。1、湖州市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汽车销售商湖州宝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只限于自然人,公司不是贷款的发放对象,无法进行贷款购车。所以星联公司为了向银行借入部分购车款项,只能由自然人王隆廷出面借款,导致购车人记载为王隆廷。2、该汽车的首付款项的来源15万元系星联公司实际支付。肖海平、王式晨提供的王隆廷借款明细中,在其他借款栏里也载明王隆廷于2005年10月25日向星联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15万元肖海平、王式晨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用途,结合汽车销售公司证明当天由星联公司的员工孙钰将首期支付的15万元交付汽车销售公司,可以认定汽车首付款15万元系由星联公司支付。3、对于其余购车款项15万元,以王隆廷的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后,每期还款的本息都是先由王隆廷向星联公司借款,再通过王隆廷的个人帐户向贷款银行交纳,该行为表明银行还款实际也系星联公司支付。4、王隆廷死亡后所归还的剩余借款本息由星联公司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5、购车后,该车事实上也一直由星联公司占有使用,王隆廷实际上也未按租赁协议收取租金。所以双方在购车过程及还款过程中的履行情况均符合双方内部协议的约定,应当确认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归星联公司所有。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首付款15万元系其自行支付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自己筹款支付的事实,也与其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中王隆廷于2005年10月25日向星联公司名义借款15万元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登记车主、租赁协议均证明产权属于王隆廷,故不存在产权不明的主张,因租赁协议实质是为配合购车合同而形成的,在对内关系上,合同双方应当受对租赁协议进行补充的内部约定约束,上诉人关于以登记车主、租赁协议来证明本案的实际车主为王隆廷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星联公司在一审中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不宜进行实体处理的意见。经查,案卷内的诉讼费预收发票显示,星联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5107元,票据号码为No.0000250399。原告已依法承担交纳诉讼费用的诉讼义务,一审依法作出实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肖海平、王式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和事实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