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大方与祝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方,祝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江大方,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86号。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莲,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祝建成,莲里西三弄2号201室原告江大方诉被告祝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大方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大方起诉称,2006年8月,被告向衢州市大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同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6429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借款于2006年10月30日前归还24290元,余款40000元于2007年2月28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所欠房款金额每日2‰计付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归还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290元,比支付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按月息三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25日,被告因购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42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街道江大方购房款64290元,定于2006年10月30日前归还24290元,2007年2月28日前归还40000元,逾期未归还的则按超期之日起每日所欠房款的2‰计收滞纳金。2007年1月30日,被告归还20000元。200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祝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祝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大方借款442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大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江大方负担70元,由被告祝建成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