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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思培、董叶拉承与郑思培、董叶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思培、董叶拉承,郑思培,董叶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103-107号。法定代表人:汤元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思培,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04070631,住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5幢2单元402室。被告:董叶拉,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02160707,住址同上。原告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思培、董叶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培、董叶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份,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纸制品,2007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100元,被告郑思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在欠据中承诺于2007年5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月利率1%。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8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7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思培、董叶拉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其中有被告郑思培签字的,且二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郑思培委托原告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加工纸制品,共结欠8100元及利息,被告郑思培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思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该承揽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加工款81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思培、董叶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雅宝印后服务有限公司8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7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思培、董叶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