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存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存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南方,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存战。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业公司)与被告王存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南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370000元。后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推委,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00元。被告辩称,此款并不是个人所借,是其担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项目经理时,公司所借的工程款,此款早已核销,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支付计划、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此款为其担任航空港公司项目经理时,以公司名义所借的工程款,但从借条上无法反映此款为工程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存战负担,此款原告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存战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陕西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