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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4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宋××。原告王××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判令被告宋××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宋××向原告王××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张娟香人民 陪 审员 杨继洪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