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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与倪尚玲(已判决)等人到本市西湖区留下镇杨家牌楼村3组3号,强行要求被害人邵某上被告人徐某的面包车并将其带到留下镇金鱼井村,以被害人邵某赌博作弊为由,采用胁迫手段,强索邵某人民币1000元,并逼迫邵某写下人民币1000元的欠条,后得款人民币500元。尔后,被告人徐某又与倪尚玲等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汪某带到留下金鱼井村一家小店内,采用胁迫手段索得汪某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倪尚玲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