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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伟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伟,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张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原告鲁伟为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伟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09年5月25日为1610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张莉辩称,50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300000元借款被告从未收到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莉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鲁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莉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莉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事实提出异议,原告从未将该3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尚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日,被告张莉向原告鲁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贰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同时认定,被告张莉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急需向鲁伟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为一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特此立据。本院认为,原告鲁伟与被告张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莉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应归还给原告鲁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09年5月25日为1610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