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林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林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王军华,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光明路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7809010216)被告:林卫军,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莱茵河畔3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16197109093819)原告王军华与被告林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金枝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起诉称,被告林卫军因经商和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林卫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卫军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4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林卫军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和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林卫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卫军未��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卫军因经商和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4日、2008年7月1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王军华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卫军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4日、2008年7月11日先后三次到原告王军华处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卫军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林卫军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王军华要求被告林卫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三笔借款之日起即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4日、2008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金枝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留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