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裕君与金国芳、王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裕君,金国芳,王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35-1号原告叶裕君,,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路140号中兴小区17幢5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芳,,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大岙村上排头1弄33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被告王银林,,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大岙村上排头1弄33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裕君诉被告金国芳、王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金国芳名下的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金国芳名下的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