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赵×。被告姚×。原告赵×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姚×登记所有的浙djc008号马自达轿车及在农村合作银行诸暨市支行的股金10万元(共计保全价值在人民币19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7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被告姚×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应归还原告赵×借款1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