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小华、樊小平借款与樊小华、樊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小华、樊小平借款,樊小华,樊小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华芳,原告单位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龙门小区**号*单元***室。被告:樊小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童家村。被告:樊小平,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常山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大桥北路9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小华、樊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华芳,被告樊小华、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7日,被告樊小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樊小华借款45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780.43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樊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11780.43元,由被告樊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樊小华对原告起诉的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780.43元没有异议,也同意还款。愿意在每年11月底前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樊小平认为樊小华借款事实。借款时间是2006年6月份,保证期限是二年,但现在已经超过二年的时间,担保时间已超过。信用社的人在被告樊小华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未及时催讨,造成借款未归还,信用社负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小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樊小华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申请到原告处借款以及予以准许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樊小华到原告处借款45000元,由被告樊小平作担保人,以及被告樊小华到原告处支取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樊小华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11780.43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两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保证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被告樊小华以购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的常山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元。常山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调查审批,同意向被告樊小华借款,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小华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被告樊小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樊小华发放借款45000元。款项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樊小华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1780.43元,由被告樊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小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6月11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樊小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小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小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樊小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起诉两被告,应认定有效,且原告起诉被告樊小平时,被告樊小平的保证期限尚未超过二年,故被告樊小平关于原告未及时催款应承担责任以及担保时间已超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小华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支付截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11780.43元,合计5678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樊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樊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樊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樊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