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建国与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国,徐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傅建国,1969年9月7日出生,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090704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华,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杨村下溪滩4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傅建国为与被告徐志华、黄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衢龙商初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徐志华的挂靠单位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龙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处享有的工程款58000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傅建国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秀萍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建国起诉称:2007年6月起,被告徐志华向原告赊购块石,用于龙游县龙南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2008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傅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块石货款54000元。被告徐志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傅建国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徐志华向原告赊购块石,用于龙游县龙南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计货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建国与被告徐志华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华支付原告傅建国货款5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