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周×与周××、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周×,周××,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住所地:缙云五云镇××路××号。诉讼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周××。被告: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周××、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吕××,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0年9月13日,被告周××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96000元。200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96000元,期限10年,即从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利率5.175‰,逾期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座落缙云县壶镇镇南顿村下蔡巷1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组织人员上门催收,被告周××也多次答应还款,但从2008年8月起至今都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3316.71元,利息18701.1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43316.71元,支付利息18701.14元,从2009年5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利息;被告周××、蔡××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并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2、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结清试算单1份,证明被告周××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被告蔡××答辩称:周××是我丈夫。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后的最初二年我也经手还过款,后来如何还款我就不清楚了。因周××长期外出,已与我有五、六年未有联系,以我目前个人的经济状况,无力归还这么多欠款。如果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借款本息,适当放宽还款时间,我争取尽量归还借款,希望不要将我们的房屋查封。被告蔡××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另查明:被告周××、蔡××的座落缙云县壶镇镇南顿村下蔡巷16号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所有,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周××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蔡××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虽然已成立,但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且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依法不得抵押。故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43316.71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蔡××以其座落缙云县壶镇镇南顿村下蔡巷16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借款43316.71元,支付利息18701.14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本金43316.71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蔡××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