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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翁××、翁××与被告谢甲、张××、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谢甲、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谢甲,张××,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7号原告:翁××。被告:谢甲。被告:张××。被告:谢乙。原告翁××与被告谢甲、张××、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张××、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起诉称:2007年7月8日,三被告以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年10000元计算1200元利息。并由谢甲、张××出具收条一份,谢甲代谢乙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收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谢甲、张××、谢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观美镇桃湖村委会证明,证明翁××的身份情况及翁××与翁付住系同一人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借条上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利息每年10000元按1200元)用于某某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只有谢甲、张××在欠条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而谢乙未在该证据中签名,故该证据中只能证明谢甲、张××向原告借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借款人为谢甲、张××外,其余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与被告谢甲、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谢甲、张××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双方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按1200元,应认定为双方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要求谢甲、张××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谢乙系共同借款人,并要求谢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甲、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翁××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谢甲、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