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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钱雪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钱雪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钱雪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被告钱雪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钱雪祥向其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1。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以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6283.79元(截至2009年6月)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含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交易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牡丹卡逾期透支的情况,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6283.79元。3、历史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卡号为62×××31的牡丹贷记卡持有人,该卡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八条牡丹货记卡使用条款第一款规���,“甲方(即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即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条第三款规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条第四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多次透支情况,截止至2009年6月1日该卡帐户余额为6283.79元,该款项中包含了透支本金3428.47元、利息822.25元、滞纳金1973.46元、超限费59.61元。原告在被告透支情况发生后进行过多次催收,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诉请中有关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牡丹贷记卡持卡人,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亦未予支付,已违反了前述《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诉请其归还计算至2009年6月1日的透支本息6283.79元,符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截止至2009年6月1日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6283.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25元;��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